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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职安卡制度
发布时间:2016-6-3 | 浏览次数:7728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014号法律

 

建筑业职安卡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建筑业职安卡制度,以确保在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参与施工的人士具备建筑业安全施工的基础知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所有在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参与施工的人士。

 

二、上款所指的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是指经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核淮的《建筑安全与卫生章程》规范的所有地盘或地点。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建筑业职安卡”是指由劳工事务局发出的,用以证明持有人具备建筑业安全施工基础知识的文件;

 

(二)“建筑业职安卡训练课程”,下称训练课程,是指受训者学习建筑业安全施工基础知识的课程;

 

(三)“建筑业职安卡重温课程”,下称重温课程,是指建筑业职安卡持有人重温及巩固建筑业安全施工基础知识的课程。

 

第四条

 

发卡制度

 

一、劳工事务局具职权向完成训练课程或重温课程且被该局评为合格者,以及参加由该局举办的建筑业职安卡公开考试且成绩合格者发出有效期为五年的建筑业职安卡。

 

二、参加由劳工事务局举办的建筑业职安卡公开考试但成绩不合格者,须按情况参加上款所指的相关课程。

 

三、建筑业职安卡的式样由公佈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淮。

 

第五条

 

报读课程及参加公开考试的条件及限制

 

一、下列人士均可报读训练课程及重温课程,以及参加公开考试,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获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且获许可于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提供工作的非本地居民。

 

二、上款所指的人士不得既报读训练课程或重温课程,同时又参加公开考试。

 

第六条

 

课程范围

 

一、训练课程及重温课程包括理论、实践及考试三部分,内容主要包括建筑业安全施工规定、工作危害与预防措施,以及个人保护措施的认识及实习。

 

二、训练课程及重温课程的大纲由公佈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七条

 

补发建筑业职安卡

 

一、如遗失或损毁建筑业职安卡,其持有人应向劳工事务局申请补发。

 

二、申请人须就上款所指的补发建筑业职安卡缴付费用,金额由公佈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补发的建筑业职安卡的有效期与原卡的有效期相同。

 

第八条

 

义务

 

一、不论是否属僱员身份,所有在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参与施工的人士均须:

 

(一)持有有效的建筑业职安卡;

 

(二)应劳工事务局劳动监察人员的要求出示有效的建筑业职安卡。

 

二、僱主只可僱用持有有效的建筑业职安卡的人士在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工作。

 

第九条

 

非参与施工的人士

 

一、非参与施工的人士在知悉潜在的危险且在经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核淮的《建筑安全与卫生章程》第二条b项所定的具资格人员带领下,方可在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进行活动。

 

二、上款所指的人士进入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时,须採取经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核淮的《建筑安全与卫生章程》第十篇所定的个人保护措施,而其途经处亦须採取该章程第十一篇所定的集体保护措施。

 

三、直接负责管理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的实体须在第一款所指的人士进入有关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前对其作出识别,并记录其个人资料、停留的日期、时段及原因,以便在劳工事务局劳动监察人员要求时出示。

 

四、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参加工程的奠基、平顶或其他类似仪式的人士。

 

五、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执行法定职务而进入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的公务人员。

 

第十条

 

罚款

 

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未持有有效的建筑业职安卡而在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参与施工的人士,科澳门币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僱用未持有有效的建筑业职安卡的人士在建筑工地或工程地点工作的僱主,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僱员,科澳门币一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累犯

 

一、属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在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一年内再作出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上条(二)项所定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十二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十四条

 

罚款及费用的归属

 

科处罚款及补发建筑业职安卡费用的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十五条

 

职权

 

科处罚款属劳工事务局局长的职权。

 

第十六条

 

程序

 

一、如发现作出行政违法行为,劳工事务局须组成卷宗及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自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

 

四、经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淮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定的处罚制度。

 

第十七条

 

过渡规定

 

劳工事务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发出的建造业职安卡,其效力等同于本法律的建筑业职安卡,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届满为止。

 

第十八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劳工事务局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在行使本法律所赋予的职权的必要范围内,与其他拥有适用本法律所需的相关资料的公共实体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及互联。

 

第十九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后满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四年四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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