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2004号法律
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对非本地居民的拘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制度,以预防及打击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并订定相关的刑事制度及刑事诉讼制度。
第二条
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
一、任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未获逗留或居留许可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视为非法入境:
(一)不经出入境事务站入境;
(二)以虚假身份,又或持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行证件入境;
(三)在被禁止入境期间内入境。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许可逗留期限,以及被废止逗留许可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者,被视为非法逗留。
第三条
通知义务
澳门保安部队成员及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有义务将其在履行职务时获悉的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情况通知有权限实体,否则将被提起纪律程序。
第二章
拘留
第四条
拘留
一、被发现处于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状态者,由治安警察局拘留,或由其他执法人员拘留并交由治安警察局进行驱逐程序。
二、拘留期限以执行驱逐出境所需时间为限,但不得超过六十天。
三、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拘留,须由法院宣告,且仅得以确保驱逐出境措施的执行为由或以保安理由作出宣告。
四、拘留仅作驱逐程序之用,并不产生任何其他有损被拘留人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司法监督
一、为适用上条第三款的规定,治安警察局须制定维持拘留的建议书,并将被拘留人交予检察院以便于拘留后四十八小时内将其送交法官。
二、法官须就是否维持拘留作出决定,如决定维持拘留,任何时候均可依职权或应声请对拘留进行评估,并可维持拘留或废止拘留及命令立即释放被拘留人。
第六条
被拘留人的权利
被拘留人享有《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赋予嫌犯的权利。
第七条
拘留中心
一、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拘留,须在为此目的以行政命令而设立的拘留中心内执行。
二、拘留中心须具备应有的居住条件,且须遵守适用于拘留的法律规定及国际法文书的规定。
第三章
驱逐出境
第八条
驱逐出境
一、处于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状态的人士须被驱逐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不妨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及接受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
二、命令驱逐出境的权限属行政长官,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第九条
驱逐出境的建议
驱逐出境的卷宗由治安警察局负责组成,而在驱逐出境建议书内须说明理由,且须于四十八小时内送交行政长官决定。
第十条
驱逐令
一、驱逐令须载明採取措施的理由、被驱逐出境人士所前往的目的地及其被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
二、执行驱逐令属治安警察局的职权。
第四章
补充措施
第十一条
逗留许可的废止
一、在下列情况下,透过行政长官批示可废止非本地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许可,但不妨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及接受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
(一)未获许可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1/2009号法律
(二)因重複进行违反法律或规章的活动,尤其作出有损居民健康或福祉的活动,而明显与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目的不符者;
(三)有关人士对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尤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犯罪或预备实施犯罪者。
二、被废止逗留许可的人士须尽可能于最短且不超过二日期限内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不妨碍下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逗留超过六个月者,可于不少于八日时间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对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者,可命令其立即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废止逗留许可的批示须订定有关人士最后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日期。
四、第一款所指的权限可授予他人。
第十二条
禁止入境
一、被命令驱逐出境的人士,在被驱逐出境后,禁止于驱逐令中所定的期间内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在下列情况下亦可禁止入境:
(一)如根据第4/2003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一) 至(三) 项的规定,拒绝入境的理由证明须延长拒绝入境措施的时间的,可作出预防性或连续性的禁止入境;
(二)按上条第一款的规定,逗留许可被废止者。
三、以第4/2003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二)及(三)项所载理由,作出禁止入境的决定,必须以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确实构成危险为依据。
四、禁止入境的期间须与引致禁止入境行为的严重性、危险性或可谴责性成比例。
第五章
刑事及刑事诉讼制度
第十三条
引诱
引诱或教唆他人进入或逗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致使其处于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况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十四条
协助
一、故意运载或安排运载、提供物质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协助他人于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况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为人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或物质利益,作为实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劳或报酬的,处五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五条
收留
一、故意收留、庇护、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处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护、收容、安置属临时性亦然。
二、行为人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或物质利益,作为实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劳或报酬的,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六条
僱用
一、与不具备法律要求僱员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劳务关系者,不论合同性质及形式、报酬或回报的类别为何,处最高二年徒刑;如属累犯,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凡在建筑工地上被发现实际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士,推定存在劳务关系。
第十七条
勒索及敲诈
以揭发他人处于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情况相威胁,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或物质利益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八条
伪造文件
一、意图妨碍本法律产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任一手段,伪造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公文书,伪造护照、其他旅行证件及有关签证,或任何其他进入或逗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需法定文件,又或伪造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证明文件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取得任何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或许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伪造公文书、经认证的文书或私文书,又或作出关于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资料的虚假声明者,处相同刑罚。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两款所指伪造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十九条
关于身份的虚假声明
一、意图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当局或执行职务的公务员作出关于身份、婚姻状况或法律赋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资格的虚假声明或虚假证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为同一意图而误导公共当局或执行职务的公务员,使其赋予本人或第三人虚假的姓名、婚姻状况或法律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格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十条
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
意图妨碍本法律产生效力,而将他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公文书、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任何进入或逗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需法定文件,又或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证明文件充作本人的文件使用或占有,或让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十一条
非法再入境
任何违反第十二条所指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第二十二条
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实施的犯罪
在对普通法例所定犯罪进行量刑时,行为人处于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实将构成加重情节。
第二十三条
澳门保安部队成员或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
澳门保安部队成员或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实施本法律所指犯罪时,则法定刑罚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加重两者的差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简易诉讼程序
一、如被拘留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下列情况,且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要件时,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
(一)本法律所定可处最高不超过三年徒刑的罪的竞合;
(二)其他可处最高不超过三年徒刑的罪与上项所指任一罪的竞合。
二、即使犯罪竞合可导致所适用的最高刑罚超过三年徒刑,仍採用简易诉讼程序。
第二十五条
独任庭
如为下列情况,审判上条所指被拘留人,属独任庭的权限:
(一)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所定要件而不能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须移送卷宗以採用普通诉讼形式。
第二十六条
羁押的适用
如属《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所指听证不能在拘留嫌犯及将之送交检察院后随即进行的情况,法官则可根据该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命令将嫌犯羁押。
第二十六-A条*
附加刑
一、可就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全部或部份废止聘用外地僱员的许可并同时剥夺申请新聘用许可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二年;
(二)剥夺参与公共工程承揽或公共服务批给的公共竞投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二年;
(三)剥夺获公共实体发给津贴或优惠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二年。
二、上款所指附加刑可单独或合併科处。
* 附加 - 请查阅:第21/2009号法律
第二十六-B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按本条规定对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只要该犯罪是由于有关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而得以实施。
二、如行为人违反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就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对第一款所指的实体科处最高三百六十日的罚金。
* 附加 - 请查阅:第21/2009号法律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例外情况
根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的强制性规定,或在合理的例外情况下,行政长官得以批示免除、宽免、减轻或减少非刑事性质的任何处罚或本法律所定的任何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过渡规定
本法律规定的超过四十八小时之拘留,仅于第七条所指的拘留中心设立后方可适用。
第二十九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下列法规:
(一)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
(二)八月四日第8/97/M号法律;
(三)七月二十日第39/92/M号法令;
(四)二月十二日第11/96/M号法令。
第三十条
生效
本法律在公佈后满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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