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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劳动关系法
发布时间:2016-6-3 | 浏览次数:13028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劳动关系的一般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各词的定义为:

(一)“雇主”是指透过合同,支配及领导雇员工作,并向雇员支付报酬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无法律人格之社团或特别委员会;

(二)“雇员”是指透过合同,在雇主的支配及领导下工作,并收取报酬的自然人;

(三)“工作条件”是指不论是在劳动关系或工作地点方面,与雇主及雇员的行为及表现有关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

(四)“基本报酬”是指雇员因提供工作而应获得的,由雇主与雇员协议或法律规定的所有定期金钱给付,而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

(五)“浮动报酬”是指由雇主酌情给予的所有非定期给付,尤指属赏赠性质的津贴、奖金、佣金,以及雇主无法控制的小费等;

(六)“正常工作时间”是指雇员有义务在每日及每周提供工作的时间;

(七)“缺勤”是指雇员在正常工作时间未上班;

(八)“超时工作”是指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工作;

(九)“季节性工作”是指基于工作的性质或情况,而须在一年中的某个季节或时期进行的工作;

(十)“家务工作”是指旨在满足一家团或等同者及其成员本身及特别需要的工作;

(十一)“具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随着具确定或不确定期限的期满而终止的合同。

第三条

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所有业务领域的一切劳动关系,但不影响以下数款的规定。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赋予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身份的公职雇佣法律关系;

(二)配偶或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同膳宿且属第二亲等内的亲属关系的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根据学徒培训合同或融入就业市场的职业培训制度建立的关系。

三、下列事宜由特别法例规范:

(一)与外地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与海员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非全职工作。

第四条

工作条件

一、劳动关系中的工作条件由一般或有关行业特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企业规章及劳动合同订定。

二、本法律不得被解释为用作降低或撤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生效的对雇员较有利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雇主的权限

一、在劳动关系的范围内,雇主有权根据相关法规订定提供工作时所应依循的规定,并可为此制定载明工作安排及工作纪律的企业规章。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对雇员源于专业规章要求的技术自主权的尊重。

三、雇主须向其雇员公布第一款所指的企业规章的内容,以便雇员可随时获悉及索取副本。

第二章

权利、义务及保障

第六条

平等原则

一、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均不受歧视地享有同等就业机会。

二、任何雇员或求职者均不得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尤其因国籍、社会出身、血统、种族、肤色、性别、性取向、年龄、婚姻状况、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所属组织、文化程度或经济状况而得到优惠、受到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获得豁免任何义务。

三、凡因工作性质,或有关因素对提供的工作构成合理及决定性的要件,则基于上款因素而作出的行为不构成歧视。

四、上述各款的规定,不影响对需要特定保护的社群的优待,但该待遇必须正当及适度。

第七条

善意

一、在磋商及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根据善意规则来进行。

二、雇主及雇员在履行其义务及行使其权利时,应遵循善意规则。

第八条

保护私人生活隐私

一、雇主及雇员均应尊重对方的人格权,尤其有责任不透露对方私人生活隐私范围的事宜。

二、私人生活隐私权的保留包括限制取得及散布与双方隐私及个人有关的事宜,尤其是与家庭生活、感情生活及性生活、健康状况,以及政治和宗教信仰有关的事宜。

第九条

雇主的义务

雇主须:

(一)尊重雇员及以礼相待;

(二)向雇员支付与其工作相符的合理报酬;

(三)向雇员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

(四)为提高雇员生产能力的水平采取适当措施;

(五)对雇员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蒙受的损失按有关法例给予赔偿;

(六)保持更新每名雇员的数据记录;

(七)遵守由规范劳动关系的规定所衍生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雇员的保障

禁止雇主:

(一)以任何方式阻碍雇员行使本身权利,以及因该等权利的行使而损害雇员;

(二)无理阻碍实际提供工作;

(三)未经雇员书面同意,将其让与另一对其行使支配及领导权的雇主;

(四)无理降低雇员的职级;

(五)降低雇员的基本报酬,但属本法律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六)强迫雇员取得或使用由雇主直接提供或其指定的人所提供的财货或服务;

(七)扣留雇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雇员的义务

一、雇员须:

(一)尊重并有礼地对待雇主、上级、同事及与所属企业有联系的其他人士;

(二)勤谨及守时;

(三)热心及努力地工作;

(四)在工作的执行及纪律方面服从雇主,但雇主的命令及指示与雇员本身的权利及保障有抵触者除外;

(五)忠于雇主,尤其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与雇主竞争作业,亦不得将与企业的组织、生产方法或业务有关的资料外泄;

(六)保存及良好使用雇主所交托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财产;

(七)配合旨在改善企业生产效率的一切行为;

(八)在工作卫生与安全方面,以适当方式与雇主合作;

(九)遵守由规范劳动关系的规定所衍生的其他义务。

二、上款(四)项所指的服从义务,包括服从由雇主直接作出的命令及指示,以及由雇员的上级在雇主赋予职权的范围内所作出的命令及指示。

第十二条

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条件

一、工作须在良好的卫生及安全的条件下提供,且工作地点须符合法律或规章所定的条件。

二、雇主与雇员须恪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以及遵守主管实体就工作卫生与安全所作的指示。

第十三条

数据记录

一、雇主须以簿册、数据卡或信息系统记录有关雇员的数据,当中须载明:

(一)雇员的个人资料,尤其是其姓名、性别、年龄及联络方法;

(二)录用日期;

(三)职级或职务;

(四)按第六十三条第六款(四)项至(七)项规定,列明所收取的报酬;

(五)正常工作时间;

(六)已享受的年假;

(七)缺勤的总日数及获支付报酬的因病或意外受伤的缺勤日数;

(八)工作意外及职业病;

(九)由雇员提供的有助于保障其利益的一切数据。

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该关系终止后三年内,雇主须保存上款所指的资料。

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雇员有权要求雇主发出载有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的证明书。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合同的订立

一、雇主与雇员可自由订立规范工作条件的劳动合同,但不妨碍以下各款规定的适用。

二、雇主与雇员可协议与本法律的规定有异的合同条款,但其施行不可使雇员的工作条件低于本法律的规定。

三、如在合同中订定的工作条件低于本法律对雇员的工作条件的规定,则该合同条款视为不存在,并以本法律的规定代替。

四、如雇主与雇员在合同中没有对工作条件作出规定,则补充适用本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能力

订立劳动合同的能力受一般法规范,且订立合同者须年满十六岁。

第十六条

类型

劳动合同分为具确定或不确定期限的合同及不具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

形式

一、劳动合同不须遵守特定形式,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订立,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具期限的合同及未成年人的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三、以书面方式订立的合同或协议,其内应载有双方的身份资料及签名,且由双方各执一份为据。

第十八条

试用期

一、劳动合同包括试用期,以便双方在该期间内考虑是否继续维持有关的劳动关系。

二、在不妨碍有相反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属不具期限的合同,试用期推定为九十日,属具期限的合同,则推定为三十日。

三、如订立上款所指的协议,得免除试用期或另订试用期限;属后者的情况,试用期应遵从下列规定:

(一)对一般雇员不得超过九十日;

(二)对担任涉及复杂技术或要求特别资格职位的雇员以及对领导人员及主管人员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三)对属具期限合同的所有雇员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在试用期内,任何一方均可无须提出理由而终止合同,且无权收取终止合同的任何赔偿。

五、在试用期内,终止合同无须预先通知,除非:

(一)双方有如此的书面协议,但协议中规定的预先通知期不得超过本法律为试用期以外的终止劳动合同而订定的预先通知期间;

(二)试用期已持续超过九十日,则双方须提前七日作出预先通知。

六、雇员的年资由试用期开始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具期限劳动合同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可接纳的情况

一、在不妨碍就业政策特别法例订定的情况下,仅在为了满足企业的临时需要,尤其属季节性、过渡性或特殊性的临时需要,且仅以满足有关需要所需期间为限的情况下,方可订立具期限合同。

二、视为企业临时需要的情况尤其包括:

(一)开展期限不定的新工作;

(二)发展非雇主日常业务的计划,包括创作、调查、领导及监察的相关工作;

(三)以承揽制度或以直接管理的方式执行、领导和监察建筑工程、公共工程、工业装配及修理工作,包括有关计划及其他管制和跟进的补充活动,以及其他性质及时间相近的工作;

(四)提供季节性工作;

(五)因企业业务的特别增长而执行的不可预计的工作;

(六)替代缺勤的雇员。

三、不容许以订立具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来提供季节性工作。

四、非在上述数款所指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均被视为不具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必须载明的事项

一、在不妨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下,具期限的劳动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立合同人双方的住所;

(二)合同期限及理由说明;

(三)职级或所协议的职务及有关报酬;

(四)工作地点;

(五)上下班时间及正常工作时间;

(六)合同开始生效的日期;

(七)如属替代缺勤雇员的情况,则需载明被替代雇员的姓名及职务;

(八)订立合同的日期。

二、欠缺下列任一要件的合同,均视为不具期限的合同:

(一)书面形式;

(二)双方的身份资料及签名;

(三)所订期限的理由说明。

三、所订期限的理由说明须明确指出构成该理由的各种事实,所指出的理由与所订的期限之间须有关联性。

四、欠缺载明第一款(六)项规定的事项,视为合同自定义立日开始生效。

第二分节

具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期限

一、具确定期限的合同以所协议的期间为限,但该期间包括续期在内不得超过两年。

二、属第十九条第二款(四)项规定的情况,合同仅得以最长六个月的期限订立,且不得续期。

三、属第十九条第二款(五)项规定的情况,不论合同有否续期,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续期

一、如双方没有相反的书面声明,合同于所订期限届满时终止,不会自动续期。

二、合同的续期须符合订立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如涉及更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载明事项,则还须符合形式要件。

三、如属需续期的合同,有关续期不得多于两次。

四、以续期为标的的合同,视为同一份合同。

五、在具期限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如双方订立新的合同,则视为合同的续期,雇员的年资由第一份合同开始生效之日起计算,但不包括合同间断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转换

一、如属下列情况者,合同转换成不具期限的合同:

(一)超出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订定的限制;或

(二)协议的期间届满后,雇员在雇主的指示下继续提供工作。

二、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年资由第一份合同开始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分节

具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期限

一、具不确定期限的合同以完成合同标的所需时间为期限,但不得超过两年。

二、雇主在得知完成合同标的的预计日期的情况下,须按本法律为解除合同而规定的预先通知期,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雇员。

三、如雇主未按上款规定预先作出通知,须向雇员支付相应于所欠的预先通知日数的基本报酬。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转换

一、在下列情况下,合同转换成不具期限的合同:

(一)超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订定的限制;

(二)预先通知期过后,雇员在雇主的指示下继续提供工作;或

(三)如欠缺上项所指通知,在合同标的完成十五日后,雇员在雇主的指示下继续提供工作。

二、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年资由第一份合同开始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未成年人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一般原则

一、由年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所提供的工作视为未成年雇员的工作,但不妨碍下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雇主须向未成年雇员提供适合其年龄的工作条件,并须特别预防发生妨碍其接受教育及危害其安全、健康及身心发展的任何情况。

三、雇主须促进对未成年雇员的职业培训,并在不具备实现此目的的资源时向主管当局要求协助。

第二十七条

例外情况

一、与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订立劳动合同,须经劳工事务局听取教育暨青年局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方可例外地获允许。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年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暑假期间向公共或私人的实体提供工作的情况。

三、在不妨碍上两款的规定下,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方可被聘用提供工作。

四、只要取得第一款所指的批准,且不影响上学,任何年龄的未成年人均可被聘用从事属文化、艺术或广告性质的活动。

五、向劳工事务局申请批准是由雇主在订立有关劳动合同前预先办理,并须附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书面许可。

第二十八条

录用条件

一、在不妨碍上条的规定下,未成年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被录用提供工作,不论有关报酬的类别及支付方式:

(一)已满最低录用年龄;

(二)具备经医生书面证明的适合执行职务的身心能力;

(三)具有法定代理人的书面许可。

二、如未成年人的工作涉及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清单中所列的有条件限制的工作,则雇主须在劳动关系开始前,对雇员接触具危害性的因素及工作的性质、程度及持续时间作出评估。

三、劳工事务局得要求雇主采取特殊措施,以避免未成年雇员受有关工作条件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禁止

雇主不得安排未成年人:

(一)提供家务工作;

(二)提供超时工作;

(三)在晚上九时至翌日上午七时期间工作;

(四)在禁止未满十八岁人士进入的场所内工作;

(五)提供载于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清单中所列的禁止提供的工作。

第三十条

健康保护

一、雇主须负责安排未成年雇员每年接受身体检查,以证明其雇员具备适合执行所担任职务的身心能力,并防止其健康、身体及心智发展受到损害;该身体检查的费用由雇主支付。

二、雇主须将身体检查的结果告知未成年雇员;如身体检查非在劳工事务局进行,则须自未成年雇员工作满一年起计的十五日内,将该身体检查的结果送交劳工事务局。

第三十一条

通知

一、雇主须在与未成年雇员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计十五日内以合同副本将有关事宜通知劳工事务局,但属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况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须附上有关执行所担任职务的身心方面能力的医生证明副本,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评估。

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理人的反对

如证实有危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阻碍其学业进度的情况,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随时以书面方式反对未成年人工作。

第四章

劳动关系

第一节

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正常工作时间

一、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二、因应企业的营运特性,雇主可与雇员协议每日的工作时间超出第一款所定的限制,但须确保雇员每日有连续十小时且总数不少于十二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三、雇主须安排一段不少于连续三十分钟的时间让雇员休息,以避免雇员连续工作超过五小时。

四、如雇员在上款所指休息时间不获允许自由离开工作地点,则该时间须计算入正常工作时间内。

五、第一款所指时间不包括工作前所需的准备时间,亦不包括为完成已开始但尚未完成的交易、业务及服务所需的时间,但两者合计每日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第三十四条

上下班时间

一、雇主有权订定为其服务的雇员的上下班时间。

二、修改载于劳动合同内的上下班时间需得到双方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不受上下班时间的限制

一、从事下列工作的雇员无须受上下班时间的限制:

(一)领导、主管及外勤监察的工作;

(二)在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且无上级实时监管的工作;

(三)无上级监督的学术或研究的工作;

(四)家务工作。

二、不受上下班时间限制的情况须载明于书面协议内。

三、属不受上下班时间限制的情况可无须遵守正常工作时间的规定,但不会损害雇员享有休息时间、每周休息日、强制性假日、年假及其他保障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超时工作

一、超时工作在下列情况下提供:

(一)在下款规定的情况及限制内,由雇主预先决定,不论雇员同意与否;

(二)由雇主预先要求并征得雇员的同意;

(三)由雇员主动提供并预先征得雇主的同意。

二、遇有下列情况时,雇主可无须征得雇员的同意而安排雇员提供超时工作:

(一)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雇员的每日工作时间不可超过十六小时;

(二)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雇员的每日工作时间不可超过十六小时;

(三)雇主面对不可预料的工作增加的情形,雇员的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三、雇主须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雇员安排休息时间。

四、属第一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情况,须备有证明同意的纪录。

第三十七条

超时工作的报酬

一、雇员在上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况下提供超时工作,有权收取超时工作的正常报酬,以及百分之五十的额外报酬。

二、雇员在上条第一款(二)项及(三)项规定的情况下提供超时工作,有权收取超时工作的正常报酬,以及百分之二十的额外报酬。

三、上两款规定的超时工作报酬不会损害雇员享有额外金钱补偿的权利,尤其是因提供夜间工作及轮班工作获得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补偿休息时间

一、属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情况,雇员有权享受按一般规定计算的有薪额外休息时间,且有关休息时间须按下列方式安排:

(一)如工作时间每达至相关的每日上限,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如工作时间未达至相关的每日上限,休息时间根据工作时间按比例计算。

二、上款规定适用于雇员连续两日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情况下提供的超时工作。

三、补偿休息时间的权利须在紧接提供超时工作十五日内享受,日期由雇员选定,但须征得雇主的同意。

四、如雇员与雇主之间没有就补偿休息时间的日期达成协议,则有关日期由雇主订定。

第二节

夜间工作及轮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夜间工作

一、于零时至早上六时期间提供的工作,视为夜间工作。

二、雇员有权因提供夜间工作而收取工作的正常报酬,以及百分之二十的额外报酬。

三、明确获聘用提供包括夜间时段工作的雇员无权收取上款所指的额外报酬。

第四十条

轮班工作

一、雇员并非按照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而是于不同时间提供工作,视为轮班工作。

二、如企业的营运时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上限,雇主有权安排轮班工作及指派雇员提供有关的工作,但须考虑雇员的利益及要求。

三、在安排轮班工作时,须遵守正常工作时间的上限,并须确保雇员每日有连续十小时且总数不少于十二小时的休息时间;且可以按连续或分段工作的方式订定上下班时间。

四、如按分段方式订定上下班时间,则每段工作时间之间须有不少于两小时的休息时间,而该休息时间不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内。

五、如上下班时间横跨两日,则所提供的工作时数分别计入每一日的正常工作时间。

第四十一条

轮班工作的报酬

一、提供轮班工作的雇员有权收取工作的正常报酬,以及百分之十的额外报酬。

二、明确获聘用提供轮班工作的雇员无权收取上款所指的额外报酬。

三、于当月收取轮班工作报酬,且金额等于或超过基本报酬百分之十的轮班雇员,如在强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则无权收取任何的额外金钱补偿,但有权在有关强制性假日后的三十日内享受有薪补偿休假。

四、于当月收取轮班工作报酬的雇员无权收取夜间工作的额外报酬。

第三节

每周休息日

第四十二条

休息时间

一、雇员在每周有权享受连续二十四小时的有薪休息时间。

二、基于双方协议或企业活动的性质,得安排雇员非平均性地在每周享受有关休息时间,但雇员有权每四周享受为期四日的有薪休息时间。

三、有关的休息时间由雇主因应企业的营运需要最少提前三日订定。

第四十三条

于休息日工作

一、在下列情况下,雇主可无须征得雇员同意而安排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一)雇主正面临重大损失或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

(二)雇主面对不可预料的工作增加的情形;

(三)雇员提供工作对确保企业营运的持续性属不可缺少。

二、雇员如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提供工作,则有权在提供工作后的三十日内享受由雇主指定的一日补偿休息时间,以及有权收取:

(一)属收取月报酬的雇员,额外的一日基本报酬;

(二)属按实际工作的时间或按实际生产结果确定报酬的雇员,所提供的工作的正常报酬另加一日基本报酬。

三、雇员得自愿申请在每周休息日工作,并有权在工作后的三十日内享受由雇主指定的一日补偿休息时间。

四、如雇员未能享受上款所指的补偿休息时间,则有权收取:

(一)属收取月报酬的雇员,额外的一日基本报酬;

(二)属按实际工作的时间或按实际生产结果确定报酬的雇员,所提供的工作的正常报酬另加一日基本报酬。

五、属第三款所指的情况,须备有可证明雇员自愿在每周休息日工作的纪录。

第四节

强制性假日

第四十四条

假日

一、强制性假日包括:

(一)一月一日;

(二)农历新年(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及初三);

(三)清明节;

(四)五月一日;

(五)中秋节翌日;

(六)十月一日;

(七)重阳节;

(八)十二月二十日。

二、雇员须被豁免在强制性假日工作,且不丧失基本报酬。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属按实际工作的时间或按实际生产结果确定报酬的雇员,分别有权收取按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二)及(三)项规定计算的一日基本报酬。

第四十五条

于强制性假日工作

一、在下列情况下,雇主可无须征得雇员同意而安排雇员在强制性假日工作:

(一)雇主正面临重大损失或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

(二)雇主面对不可预料的工作增加的情形;

(三)雇员提供工作对确保企业营运的持续性属不可缺少。

二、雇员如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提供工作,则有权在提供工作后的三十日内享受由雇主指定的一日补偿休假,但该休假得透过与雇主协商以一日基本报酬作为补偿代替,以及有权收取:

(一)属收取月报酬的雇员,额外的一日基本报酬;

(二)属按实际工作的时间或按实际生产结果确定报酬的雇员,所提供工作的正常报酬另加一日基本报酬。

第五节

年假

第四十六条

年假权

一、劳动关系满一年的雇员,于翌年有权享受不少于六个工作日的有薪年假。

二、劳动关系在一年以下三个月以上的雇员,工作每满一个月于翌年享有半日年假,余下时间满十五日亦可享有半日年假。

三、年假在到期的历年内享受,但经雇主与雇员双方协议后,最多可累积两年。

四、合理缺勤不会对雇员的年假权利造成影响。

第四十七条

年假日期的选定

一、年假的日期由雇主与雇员双方协议订定。

二、如没有协议,则由雇主按企业的营运要求定出。

三、年假的日期至少须提前三十日选定。

第四十八条

在年假期间从事活动

一、在年假期间,雇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有薪活动,但原已兼职或获得雇主书面许可者除外。

二、雇员违反上款规定,雇主有权收回与有关年假期间相应的基本报酬。

第四十九条

年假权的侵犯

如雇主因可归责于本身的事实而阻止雇员享受年假,须以相应于雇员未能享受年假期间基本报酬的三倍金额向其作出赔偿。

第六节

缺勤

第五十条

缺勤种类

一、缺勤分为合理缺勤及不合理缺勤。

二、下列者视为合理缺勤:

(一)因配偶、第一亲等直系的血亲或姻亲死亡而连续缺勤三个工作日;

(二)因结婚而连续缺勤六个工作日;

(三)因成为父亲或收养而缺勤两个工作日;

(四)因母亲在生产活产婴儿过程中或在产假期间死亡,婴儿之生父缺勤十二个工作日;

(五)须向其家团成员提供不可延误的援助,该缺勤每历年最多为十二个工作日;

(六)因职业病或工作意外;

(七)因患病或意外受伤而缺勤,该缺勤每历年最多为连续三十日或间断四十五日;

(八) 因怀孕、分娩或非自愿流产而患病,该缺勤最多为三个月;

(九) 因不可归责于雇员的事实而导致的缺勤,尤指出现不可抗力或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十)因自行参加与工作有关的考试而缺勤;

(十一)雇主于事前或事后许可的缺勤;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缺勤情况。

三、不属于上款所指的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四、不合理缺勤的期间不作雇员的年资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有关合理缺勤的通知及证明

一、如属合理缺勤,雇员至少须提前三日通知雇主,或如该缺勤属不可预见,雇员则须尽早通知雇主。

二、除上款所指的通知外,雇员还须向雇主提交证明以解释有关缺勤的事实。

三、如没有通知、没有提交证据或缺勤的解释不属实,有关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第五十二条

因病或意外受伤的缺勤

一、雇员在因病或意外受伤而缺勤期间,仅在与其健康状况相兼容的情况下,方可从事非与治疗有关的活动。

二、雇员因病或意外受伤缺勤时,须提交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执照的医生或雇主接受的医生所发出的医生证明。

三、除住院的情况外,雇员因病或意外受伤而缺勤期间,雇主可指定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执照的医生为该雇员作身体检查,以便核实其健康状况,但有关费用由雇主支付。

四、如上款所指的身体检查结果否定所指称的健康状况,雇主应立即将该结果通知有关雇员;自接获通知的翌日起的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第五十三条

缺勤的报酬

一、除下款及法律有相反的规定,或雇主与雇员另有书面协议外,缺勤不获发报酬。

二、完成试用期的雇员,每一历年内因病或意外受伤缺勤而有权收取报酬的日数为六日。

三、如属获发给报酬的缺勤,没有提交医生证明或不遵守上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有权收回已支付的相关基本报酬。

第七节

产假

文本框: CASE1: 
一、LIU-JIAXIN老師2012年9月1日受聘于小幼部。至分娩之日其勞動關係仍未滿一年。
二、其2013年2月10日分娩,五十六天產假休至4月7日(《勞動關係法》第五十四條第1款)。三、产假期間2月10—17日為寒假,應視為有薪假期;2月18日—4月7日,根據《勞動關係法》第五十五條第1款,因其在本校工作未滿一年,未享受產假期間的基本報酬。
第五十四条

产假期间

一、女性雇员有权因分娩而享受五十六日产假。

二、上款所规定的五十六日产假,其中四十九日必须在分娩后立即享受,其余日数可由女性雇员决定全部或部分在分娩前或分娩后享受。

三、如女性雇员拟在分娩前享受部分产假,须至少提前五日,将该意愿通知雇主。

四、女性雇员须将已分娩的事实尽早通知雇主,并须提交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执照的医生或雇主接受的医生所发出的医生证明。

五、女性雇员在下列情况下也有权享有产假:

(一)如诞下死婴,享有五十六日的产假;

(二)如属怀孕超过三个月的非自愿流产,视乎女性雇员的健康状况及根据具适当证明的医生建议,享有最少二十一日至最多五十六日的产假。

六、如活产婴儿在女性雇员产假期间死亡,则该产假延长至婴儿死亡后的十日,且须保证该女性雇员至少享有总数为五十六日的产假。

七、如女性雇员没有提交第四款至第六款所指的事实证明,雇主无须给予其产假,亦无须为该缺勤的女性雇员保留职位。

第五十五条

产假的报酬

一、在分娩之日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女性雇员有权收取产假期间的基本报酬。

二、在享受产假期间劳动关系才满一年的女性雇员有权收取在劳动关系满一年后仍享受的产假期间的基本报酬。

三、在产假期间的报酬按女性雇员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以相同期间及方式支付。

第五十六条

女性雇员的保障

一、不得安排处于怀孕期或分娩后三个月内的女性雇员担任对其身体不适宜的工作。

二、雇主不得单方面与处于怀孕期或分娩后三个月内的女性雇员终止劳动关系;但具合理理由除外。

三、违反上款规定的雇主,须向被解雇的女性雇员作出相等于五十六日基本报酬的赔偿,且不影响其他应作的赔偿。

四、女性雇员须将怀孕或分娩的事实通知雇主后,方有权享有本条规定的保障。

第五章

工作的报酬

第五十七条

报酬的订定

一、雇员有权因提供工作而获得合理的报酬。

二、在不妨碍遵守适用于特定行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工作的报酬由雇主与雇员协议订定,但须考虑工作的数量、性质和质量,并须遵守同工同酬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种类

一、工作的报酬包括基本报酬及浮动报酬。

二、向雇员提供的在工作地点使用的服装、设备或其他配备对象不视为工作的报酬。

第五十九条

基本报酬

一、基本报酬尤其包括下列各项定期给付:

(一)基本工资;

(二)超时工作报酬;

(三)夜间工作或轮班工作的额外报酬;

(四)膳食津贴;

(五)家庭津贴;

(六)所担任的职务的固有津贴及佣金;

(七)由雇主向顾客收取的附加于帐项上且其后分发予雇员的款项;

(八)双粮或其他同类性质的定期给付。

二、在不妨碍上款(二)项及(三)项规定的适用下,以及为适用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超时工作报酬、夜间工作及轮班工作的额外报酬仅在该等报酬在最近六个月内,合计不少于每月平均基本报酬百分之二十的情况下,方被视为基本报酬的一部分。

三、在不妨碍第一款(八)项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适用下,双粮或其他同类性质的定期给付不列入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报酬的计算内。

四、在雇主与雇员双方协议下,基本报酬可按月、周、日、小时、实际提供的工作或实际的生产结果计算;如双方没有明确的协议,则推定是以月作计算。

五、仅在双方书面协议下方能降低基本报酬,雇主于十日内通知劳工事务局后该协议方产生效力。

六、上款所指通知目的在于使劳工事务局知悉协议内容,以便其行使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监察权。

第六十条

基本报酬的范围

一、按月计算的基本报酬包括每周休息日、强制性假日、年假及获支付报酬的因病或意外受伤缺勤的基本报酬,并不得因在该等期间没有提供工作而作任何扣除。

二、按实际工作时间或实际生产结果计算的基本报酬只包括每周休息日的基本报酬,雇主须额外支付强制性假日、年假及获支付报酬的因病或意外受伤缺勤的基本报酬。

三、同时按上述两款所指方式确定报酬的雇员,其基本报酬分别按上述两款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一条

基本报酬的计算

一、每日的平均基本报酬按下列程序计算:

(一)按月收取报酬的雇员:Rb1 ÷ 30;

(二)按实际工作的时间确定报酬的雇员:Rb1 ÷ Dt1;

(三)按实际生产结果确定报酬的雇员:(Rb1 + Rb2 + Rb3) ÷ (Dt1 + Dt2 + Dt3)。

二、平均每小时的基本报酬按下列程序计算:

(一)按月收取报酬的雇员:[(Rb1 ÷ 30) ÷ Ht];

(二)按实际工作的时间或生产结果确定报酬的雇员:[(Rb1 ÷ Dt1) ÷ Ht]。

三、为适用上两款的规定,以下代号为:

(一)Rb1指雇员在计算事项前一个月的基本报酬;

(二)Rb2指雇员在计算事项之前的第二个月的基本报酬;

(三)Rb3指雇员在计算事项之前的第三个月的基本报酬;

(四)Ht指雇员在计算事项前一个月的每日正常工作时数;

(五)Dt1指雇员在计算事项前一个月的实际提供工作的日数;

(六)Dt2指雇员在计算事项之前的第二个月实际提供工作的日数;

(七)Dt3指雇员在计算事项之前的第三个月实际提供工作的日数。

第六十二条

支付期

一、雇主有义务定期及按时支付基本报酬。

二、双方协议订定的计算基本报酬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支付义务的到期日。

三、基本报酬须由有关支付义务的到期日起计九个工作日内支付。

四、雇主如因归责于本身的理由,未能按时让雇员取得其基本报酬,雇主则构成迟延。

第六十三条

支付的地点及方式

一、报酬须于雇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工作地点支付,但另有协议者除外。

二、如雇主与雇员协议不在工作地点支付报酬,雇主须向雇员提供方便,让其前往收取报酬。

三、禁止在出售含酒精饮品的场所或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的场所支付报酬,但属向在该等场所工作的人士支付报酬的情况除外。

四、报酬是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支付。

五、报酬得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支票或以雇员名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存款等方式支付,但该等支付方式对雇员收取报酬产生严重或难以克服的困难者除外。

六、雇主须给予雇员一份支付报酬的单据,其内载有:

(一)雇主的身份资料;

(二)雇员的姓名及职位;

(三)社会保障基金受益人编号或倘有的法律规定给予雇员的编号;

(四)与报酬相应的期间;

(五)以分条缕述的方式叙述的报酬项目;

(六)所有扣除的金额;

(七)应收的净金额。

第六十四条

抵偿及扣除

一、禁止雇主将所欠的报酬抵偿雇员的欠债及对雇员的报酬作出任何的扣除,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供款;

(二)由法律规定或经法院裁判确定执行的扣除;

(三)因法院确定裁判而结算出的雇员对雇主所欠的赔偿;

(四)因第七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解除合同而结算出的雇员对雇主所欠的赔偿;

(五)私人退休基金的供款,但须经雇员同意;

(六)因缺勤而丧失的报酬;

(七)因雇员的过错而对雇主的财产、设备及用具造成的损失;

(八)作为报酬而进行的预支。

二、上款(七)项及(八)项所指的扣除单独或合共不得超出雇员基本报酬的六分之一。

第六十五条

保障

一、雇员不得将其报酬的不可查封的债权以无偿或有偿的方式转让与他人。

二、如雇员因劳动关系所引起的债权由社会保障基金根据法律规定予以保障,则基金享有该雇员的相关权利的代位权。

第六章

劳动关系的终止

第六十六条

终止方式

劳动合同可以下列方式终止:

(一)废止;

(二)解除;

(三)失效;

(四)单方终止。

第六十七条

废止

一、雇主与雇员在双方协议下得终止合同,且无须预先通知及作出任何赔偿,但对此不得预先在劳动合同内订明。

二、终止合同的协议须以书面方式作成,其内须载明协议订立的日期及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六十八条

解除

一、无论是否有合理理由,雇主或雇员均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任何导致不可能维持劳动关系的严重事实或情况,一般均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理由。

第六十九条

雇主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

一、如雇主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须在知悉有关事实之日起计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有关雇员,并须对归责于雇员的事实作出简述。

二、下列情况尤其构成雇主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

(一)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上级的命令;

(二)重复漠视对所执行的职务或其工作岗位的固有义务的履行;

(三)在没有批准下,经常迟到、早退或于工作时间内擅离职守;

(四)对企业直接造成严重损失的未经合理解释的缺勤;或不论有否造成任何损失的不合理缺勤每年超过连续三日或间断五日;

(五)就缺勤的解释作虚假声明;

(六)雇员蓄意令本身的生产能力明显下降;

(七)屡次挑起与企业其他雇员的冲突;

(八)在企业范围内,对雇主、上级或企业的其他雇员使用暴力、作出侮辱或法律予以处罚的其他伤害行为;

(九)严重损害企业的利益;

(十)因过错而违反在工作上的卫生及安全规定。

三、属雇主有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情况,雇主无须支付任何补偿性赔偿。

四、在无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或所引用的理由缺乏根据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被视为不合理,而雇员则有权收取下条规定的赔偿的两倍金额。

第七十条

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

一、在任何时候,雇主得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雇员则有权收取以下数额的赔偿:

(一)劳动关系的期间超过试用期至一年,七日的基本报酬;

(二)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一年以上至三年,每一年获十日的基本报酬;

(三)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三年以上至五年,每一年获十三日的基本报酬;

(四)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五年以上至七年,每一年获十五日的基本报酬;

(五)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七年以上至八年,每一年获十六日的基本报酬;

(六)劳动关系的期间为八年以上至九年,每一年获十七日的基本报酬;

(七)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九年以上至十年,每一年获十八日的基本报酬;

(八)劳动关系的期间为十年以上,每一年获二十日的基本报酬。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雇员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年度的年资按月数计算,每一个月或不足一个月但足十五日计算十二分之一。

三、无论劳动关系的期间多长,第一款所指赔偿的最高金额以在解除合同之月雇员的基本报酬的十二倍为限。

四、为适用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除雇主与雇员另有协议更高金额的情况外,用于计算赔偿的月基本报酬的最高金额为澳门币壹万肆仟元($14,000.00);该金额可按经济发展的情况作出调整。

五、如雇主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并非以合理理由解除具确定期限合同,须向雇员支付一项赔偿,该赔偿按解除日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时间计算,每满一个月或不足一个月须支付相应于三日的基本报酬。

六、自通知劳工事务局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降低基本报酬的协议起计两年内,如雇主并非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则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赔偿按有关雇员在签署该协议书之前所收取的基本报酬金额计算。

第七十一条

雇员解除合同

一、如雇员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须在知悉有关事实之日起计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雇主,并须对归责于雇主的事实作出简述。

二、下列情况尤其构成雇员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

(一)屡次不按时以双方协议或法定的形式支付报酬;

(二)因过错而违反对雇员的权利及保障;

(三)因过错而违反工作上的卫生及安全规定;

(四)因过错而侵害雇员的财产利益;

(五)雇主或其正当代理人作出法律所处罚的侵犯雇员的身体完整性、自由、名誉及尊严的行为;

(六)转让公司;

(七)对合同订定的劳动条件作重大的更改。

三、雇主连续两次未在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或部分报酬,即被视为属上款(一)项所指的情况。

四、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反对,视为具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情况。

五、如雇员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则有权获得按上条规定计算的赔偿。

六、属公司转让的情况,支付赔偿的责任按《商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之。

七、在无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或所引用的理由缺乏根据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被视为不合理,雇员必须按下条的规定向雇主赔偿相应于预先通知期日数的基本报酬。

第七十二条

预先通知

一、属具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情况,提出解除的一方无须为终止劳动关系作出预先通知。

二、属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情况,必须按合同所定的预先通知期作出有关的通知,但雇员须遵守的预先通知期间不应超过雇主须遵守的期间。

三、如合同中没有规定预先通知期或所定的预先通知期少于本款的规定,则解除合同须遵守的预先通知期为:

(一)雇主提出时,提前十五日通知;

(二)雇员提出时,提前七日通知。

四、如雇主不遵守预先通知的规定,则雇员有权收取相应于所欠的预先通知期日数的基本报酬;该期间须计算在雇员的年资内。

五、如雇员不遵守预先通知的规定,则雇主有权收取一项相应于所欠的预先通知期日数的基本报酬的赔偿。

第七十三条

失效

一、合同按一般规定失效,尤其包括:

(一)属具期限的劳动合同,所订定的期限届满或所订立的标的完成;

(二)雇员因长期患病或伤残等原因导致不能提供工作。

二、在不妨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下,因合同失效而终止劳动关系无须作预先通知,亦不会有任何赔偿。

第七十四条

单方终止

双方均可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试用期内终止合同。

第七十五条

尚未享受的年假的补偿

一、劳动关系终止时,雇员有权收取以下补偿:

(一)相应上一历年尚未享受的年假日数的基本报酬;

(二)在劳动关系终止的年度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的应有年假日数的相应基本报酬。

二、属首年工作的雇员,有权收取按上款(二)项的规定计算的年假日数的相应基本报酬。

第七十六条

双粮

劳动关系终止时,双粮或其他同类性质的定期给付须根据已工作的期间按比例计算。

第七十七条

支付

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九个工作日内,雇主须全数支付有关雇员应得的款项,尤其是关于报酬、赔偿、及其他由已取得权利衍生的补偿的款项。

第七十八条

工作证明书

一、劳动关系终止时,雇员有权要求雇主发给载有任职事实的工作证明书。

二、证明书应载有下列事项:

(一)开始提供工作及结束提供工作的日期;

(二)工作的性质或曾担任的职位;

(三)雇员要求的其他有关任职的资料。

第七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九条

适用制度

因违反或不遵守本法律而构成的违法行为制度,由本章规范,并补充适用《刑法典》、《劳动诉讼法典》及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

第八十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当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时,科处处罚以及缴纳罚金或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仍属可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八十一条

累犯

一、自科处处罚或处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转为确定性之日起一年内作出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所适用的罚金或罚款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第八十二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述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四、就违法行为人根据上款规定被判支付的罚金或罚款、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

缴纳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包括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须负责缴纳罚金或罚款。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亦须就罚金或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或罚款,则该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八十四条

罚金或罚款的归属

因违反本法律而科处的罚金或罚款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节

轻微违反责任

第八十五条

轻微违反

一、作出下列行为的雇主,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科$20,000.00(澳门币二万元)至$50,000.00(澳门币五万元)的罚金: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合理理由下歧视某雇员或求职者;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雇员的保障;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未成年人提供工作;

(四)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全部或部分否定享受产假的权利;

(五)在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安排女性雇员担任工作;

(六)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全部或部分否定获报酬的权利。

二、作出下列行为的雇主,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科$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至$25,000.00(澳门币二万五千元)的罚金:

(一)在违反第二十九条的禁止规定下安排未成年人提供工作;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规定,全部或部分否定休息的权利;

(三)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不履行于产假期间支付报酬的义务;

(四)违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关于支付的地点及方式的规则。

三、作出下列行为的雇主,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科$5,000.00(澳门币五千元)至$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的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履行关于具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因未作出预先通知而须支付补偿的义务;

(二)不遵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六十条规定的报酬计算规则;

(三)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支付有薪缺勤的相关报酬的义务;

(四)不履行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未享受的假期作出补偿的义务;

(五)全部或部分不履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按时支付雇员应获得的金钱给付的义务。

第八十六条

自动缴纳

一、倘轻微违反行为涉及雇员的债权,且在有关笔录送交法院前,嫌疑人已履行载于欠款计算表内的金钱债务,则获免除缴纳罚金。

二、倘嫌疑人属累犯,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罚金转换为监禁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罚金可按《刑法典》的规定转换为监禁。

第三节

行政违法行为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

一、作出下列行为的雇主,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科$5,000.00(澳门币五千元)至$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履行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发给证明书的义务;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以书面方式与未成年人订立劳动合同;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向雇员提供一份以书面订立的合同或协议;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安排未成年人定期接受身体检查的义务;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得到雇员同意下修改上下班时间;

(六)在不属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安排提供强制超时工作;

(七)在不属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安排于休息日提供强制工作;

(八)在不属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安排于强制性假日提供强制工作;

(九)不履行第六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发给支付单据的义务。

二、作出下列行为的雇主,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科$1,000.00(澳门币一千元)至$5,000.00(澳门币五千元)的罚款:

(一)不履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纪录数据的义务;

(二)订立欠缺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载明的事项的具期限合同;

(三)不履行第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四)发给欠缺第六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必须载明的事项的支付单据。

第八十九条

职权

就本节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罚款,属劳工事务局局长的职权。

第九十条

程序

一、如出现行政违法行为,劳工事务局就该违法行为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之通知违法者。

二、在控诉的决定中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违法者:

(一)更正违法行为,但累犯的情况除外;

(二)提出辩护。

三、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

(一)如违法行为已被更正,或证明违法行为没有发生,有关卷宗归档;

(二)如违法行为持续,或没有上项所指的证明,科处罚款。

第九十一条

罚款的缴纳

一、罚款应自处罚决定被通知之日起计十五日内缴纳。

二、如有关的违法行为已被更正,罚款可于处罚决定被通知前缴纳,其金额以本节规定的下限结算。

第八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九十二条

监察

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属劳工事务局的职权,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权。

第九十三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在其生效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协议,但就此前的形式效力条件以及事实效力或状况已完结的情况除外。

二、于本法律生效前订立的合同条款,若为本法律所不容许者,自动被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取代。

三、本法律规定的处罚制度适用于在其生效后作出的违法行为。

第九十四条

修改十月九日第52/95/M号法令

十月九日第52/95/M号法令第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十五条

(处罚)

一、违反本法规规定者,构成轻微违反,按违法行为所涉及之每一位女性劳工,科$20,000.00(澳门币二万元)至$50,000.00(澳门币五万元)的罚金。

二、【废止】。

三、【废止】。

四、 在累犯之情况下,适用之罚金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五、【......】。”

第九十五条

修改《劳动诉讼法典》

由第9/2003号法律通过的《劳动诉讼法典》内所载的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九十二条

将笔录送交法院

一、倘嫌疑人不自动缴纳罚金,且不属获免除罚金的情况,则在缴纳期间届满后,须将有关笔录送交法院。

二、【......】。

三、【......】。

第九十六条

在法院的自动缴纳

一、嫌疑人可在审判听证开始前声请自动缴纳罚金,在此情况下,罚金以最低额结算,并附加最低的诉讼费用。

二、【......】。

三、【......】。

四、【......】。”

第九十六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一切与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法例,尤其是:

(一)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

(二)七月九日第32/90/M号法令;

(三)第8/2000号法律。

第九十七条

生效

本法律于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零零八年八月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劳动关系法》出台后,废止的法律条文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废止 :

·  第24/89/M号法令 - 设立澳门工作关系。

·  第32/90/M号法令 - 关于修改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第一七及第二六条条文(关于工人每周休息)。

·  第8/2000号法律 - 修改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一款。

 

《劳动关系法》

相关法规 :

·  第52/95/M号法令 - 订定在劳动关系内须遵守之规则,以保障男女劳工在就业上获平等之机会及待遇--若干废止 。

·  第9/2003号法律 - 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  更正 - 更正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的葡文文本。

·  第343/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 核准“限制未成年人提供的工作清单”。

·  第344/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 核准“禁止未成年人提供的工作清单”。

·  第26/2008号行政法规 - 订定劳动监察工作的运作规则。

·  第6/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 - 各公共部门和实体中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员,适用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内订定的对其较为有利的规定。

·  第4/2010号法律 - 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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